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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再抗告人 徐書培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8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係以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而非以最先犯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再抗告人徐書培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除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再抗告人任擇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理。因認第一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中檢宏執義

106 執聲他2297字第10745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案件中最先確定之裁判,或係指所犯案件中最先犯罪之案件確定之裁判,為併合處罰之基準,並無明確之解釋或判例,不能以無拘束力之司法實務慣例為之。

㈡檢察官所聲請數罪案件中之一部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其排列

組合倘不符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應執行刑合併之利益,受刑人自有權提出異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本院29年抗字第62號、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 、6 至8 、9 至11各罪,既經依前開法律規定分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再抗告人擇各罪中犯罪日期最先者(即附表編號5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得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係徒憑己意,誤解法律之規定,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