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柯瑞祥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107 年度附民續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自同年
2 月8 日起,提高為150 萬元。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附帶民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及同法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即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以其為「3rd Anniversary Love Live 」影片(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抗告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智慧財產法院(下或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於原審法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雙方於106 年7 月18日在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㈠、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9萬元(業已當庭給付)。㈡、相對人撤回原審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告訴。㈢、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及背面)。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嗣抗告人以其於107 年
1 月5 日收受原審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相對人並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並以其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因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所錯誤,且係受相對人詐欺所致,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具狀向智慧財產法院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惟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29萬元,既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就法院駁回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得否抗告為特別規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