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 龔寶霖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寶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此檢察官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時,依法自應扣除,抗告意旨執此指原裁定使其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5月)多執行有期徒刑3 月,係對法律之誤解。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