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 呂學全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呂學全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抗告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94年10月24日、98年11月4 日,未經奇委有限公司(下稱奇委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奇委公司大小章,分別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及車牌號碼00-000號(原為RN-206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奇委公司名義,填載不實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先後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及系爭大貨車框式傾卸附加吊桿的變更等事宜,均足生損害於奇委公司及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管理的正確性,而認抗告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抗告人所提其中證據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93年11月18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93年10月26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相關文件,與系爭大貨車歷次車牌號碼均不相符,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證據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執更字第402 號執行傳票」,係抗告人因犯本案及他案(即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判決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顯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關連;證據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 月2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證據㈦「奇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則為奇委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登記證,經核均與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94年10月24日、98年11月4 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至抗告人另提出證據㈡「呂學全之服務計數單」、證據㈢「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證據㈧「買受人為奇委有限公司之93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1 張」、證據㈨「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0月26、27日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 張」及證據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0月26日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照、93年10月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等,並未說明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原審自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以觀,亦均未見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難謂已盡其「說明義務」。從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⒉又抗告人所提證據㈣「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93年10
月27日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於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臚列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載)。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奇委公司購買系爭8U-711號大貨車日期是93年10月23日,而
奇委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3年7月6日,此10年間,抗告人之父呂理潮與抗告人共同向博國汽車貨運公司購買發票,而系爭大貨車是向金車貨運公司再開買賣發票。抗告人並無偽造之意圖與犯意,且有圓滿之家庭與事業,應為無罪之判決。㈡當初呂理潮委託朱義宏代辦,所交與之印章應係抗告人所交
與,因汽車過戶之發票為抗告人與呂理潮共同去購買,而今呂理潮已過逝5 年,系爭車輛也要報廢,抗告人只是駕駛,且遵守交通法令,車輛是一定要合法,本案應是呂理潮所為,請再為查明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㈣「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93年10月27日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於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臚列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另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前揭證據㈠至
㈢、㈤至㈩,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等情。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