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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 蔡秉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秉峯對於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73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則立具「悔過書」,請求被害人能夠原諒,並准予再審,改判輕刑。因無從補正系爭程序之瑕疵,且未就原裁定究竟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