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駁回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隆昌因誣告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6年2月23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之觸犯誣告罪,無非依據本案事實審法院誤認,抗告人交給「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股東蔡兆蘭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係付予該企業社為抗告人媒合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結婚之居間服務費用所致,但事實上前開款項,係抗告人應蔡兆蘭的要求,而提出作為財力證明的保證金,故蔡兆蘭於收受該款時,同時交給抗告人1 紙由「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負責人鄭又榕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1日、金額為25萬元、票號為CD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質押,嗣抗告人前往大陸後,雖因該企業社之居間,而與楊秀苗結婚,並已辦理宴客及結婚登記,但楊秀苗卻迄不入境臺灣,與抗告人進行「人工生殖」程序,已違反雙方原來之約定及抗告人想要有子嗣傳宗接代之期待,而蔡兆蘭卻早於同年3 月22日,即擅自將該25萬元占為己有,因抗告人是要該企業社把媒合婚姻的事情辦好,才願意付費,並不是先行付費,再請該企業社媒合婚姻,乃要求該企業社返還前揭已交付的25萬元保證金,詎該企業社拒絕返還,顯然已涉嫌詐欺,抗告人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鄭又榕、蔡兆蘭及該企業社另名股東謝松樹(以上3 人,下稱鄭又榕等3 人)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抗告人並無誣告的犯意,且係受害的消費者,卻遭判誣告罪,確屬冤枉,爰提出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4萬3千2 百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年3 月22日桂林團,含來回機票、護照、臺胞證、旅保、相親雜支費用;日期:同年月16日」及「今收到謝隆昌共計25萬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年3 月22日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4/1CDA0000000 票號;日期:同年月16日」等詞之收據及系爭支票、抗告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節本、郵局存證信函、手機訊息截圖、前開企業社於同年月22日開給抗告人的統一發票等影本,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固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
⑴、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鄭又榕等3 人於本案偵查、第一審中之證
述,佐以卷附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及附件、抗告人與楊秀苗的結婚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7 月27日及同年10月5 日與抗告人的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抗告人張貼網路文章的列印資料,暨本案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抗告人與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定其取捨,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對抗告人的辯解,並詳予指駁,且說明不足採信的理由,據認抗告人確有誣告之犯行,此有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⑵、經審閱本案全部卷宗,抗告人所舉郵局存證信函及手機訊息
截圖等影本,雖屬未於本案事實審提出的證據資料,惟各該資料均無從證明與本案誣告罪有關,自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屬新證據。又聲請再審意旨,指摘抗告人與鄭又榕等3 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前因債務不履行、居間條件究竟僅係結婚或結婚對象的女子並願意進行「人工生殖」,及抗告人前開交付的25萬元,應屬保證金,而非居間服務費等民事紛爭,致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等情,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此部分指摘,與抗告人之本案誣告犯行,有直接關係;況抗告人與鄭又榕等3人之前開民事糾紛,既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返還所交付前開款項之請求並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復持其在該民事事件中之主張,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基礎,應有違誤,洵屬無據;且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基礎,在未經法院認定違法而予撤銷前,原判決憑以判斷抗告人觸犯誣告罪,於法並無不合。另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本件既係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誣告罪的事實有無錯誤,作為審理範圍,則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前開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同有違誤乙節,即屬無從審酌,亦不得執為正當的再審事由。
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收據、支票、契約書節本及統一發票
等影本記載,雖可認定抗告人與鄭又榕等3 人間,確曾存有婚姻媒合委託關係,且抗告人基於此關係,亦曾簽發票據交予蔡兆蘭簽收等情不虛,但依憑各該資料,尚無從據認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前開25萬元不是因「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為抗告人媒合婚姻,所支付的代辦費用,系爭支票僅係因抗告人交付該25萬元保證金,而供抗告人質押云云,係屬真實,是該項主張純屬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而原判決認定前開25萬元,係「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為抗告人媒合婚姻之費用,則是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予取捨、判斷,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亦非可執為再審的適法理由。
⑷、抗告人與鄭又榕等3 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之民事糾
紛,既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其猶持相反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誣指鄭又榕等3 人犯罪,原判決就此,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復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再審的事由。
⑸、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指:抗告人沒有動機以其與楊秀苗婚後無
關的面談糾紛,控告居間該婚姻之鄭又榕等3 人欺騙,及另提出其他事由,主張其無誣告犯行。但此或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的再審要件不符,或與本案無涉。聲請再審意旨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事證,核均與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謂:我是以鄭又榕等3 人於「婚前」騙我支付25萬元乙情,向檢察官提告,原判決卻誤以我在「婚後」,因楊秀苗未能入境臺灣所生之糾紛,論我以誣告罪,足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方法有誤;另鄭又榕等3 人於本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法院卻逕予判決,已剝奪我在訴訟上的審級利益;又我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旨在請求釐清該判決的內容,亦即以該判決的內容作為待證事實,原判決卻以該民事判決資為論罪的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請求傳喚與我同赴大陸參與相親活動的另2 名男子,以查明渠等是否亦係先行支付25萬元的居間婚姻費用,鄭又榕等3人始願意為該2名男子媒合婚姻云云。惟此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