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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 林可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6月2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而向原審提起抗告,惟未敘明抗告理由,亦未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遵期補正抗告理由,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住居所之社區管理員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 5日。又因抗告人住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算,於同年月12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具「107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本意事由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駁回其再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係不堪前夫騷擾,服用安眠藥物致無法控制而犯數罪,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