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黃智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職權,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炎明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民國105 年6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書可按;審酌抗告人年屆古稀,平日以欣隆精密壓鑄公司名義捐助教材及現金行善,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短報公司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 億6,519萬3,027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256萬7,111元,附表編號4 部分,因婚外情而偽造親戚名義轉讓股份,取得6,455,000 股份,以面額10元計算,犯罪所得高達6,455 萬元,暨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爰定本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年4月。至於附表編號1至3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在將來執行之時,依法將予扣除等旨。查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無關連之抗告人婚外情列入定刑考量,且漏未審酌抗告人健康狀況、配偶須抗告人陪伴,不宜長期服刑,及所犯2 罪,均為同一告訴人所告發,罪質相類、侵害社會法益輕微;關於附表編號4 之罪,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嫌過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另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恐造成抗告人適用累進處遇類別上調,增加抗告人聲請假釋之門檻,致利益受損,有違罪刑相當、促進悔改及恤刑等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謂其家庭、健康因素或影響將來累進處遇、假釋等,或係個人因素,或屬辦理假釋之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