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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程明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駁回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6 年4月27日106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明知A1(警詢代號104A25女子,花名「燦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A2(警詢代號104A26女子,花名「妍妍」,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皆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與知情而嗣後加入之范景富等人,基於媒介已、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接受應召小姐以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LINE報班之方式,與負責招攬男客之「CALL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指派應召女子前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陸續媒介A1、A2,及楊○儀、李○貞、柯○亭(後3人詳細名字均詳卷,依序花名為「娃娃」、「奈奈」、「咪咪」)等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相互拆帳牟利等情。然:㈠、「娃娃」、「咪咪」均可證明范景富係個體戶,其旗下小姐皆由范景富自行管理、搭載接客,不歸抗告人負責,而抗告人之旗下小姐,則一律搭乘計程車前往接客,且A1、A2及范景富當初均向抗告人騙稱,A1、A2皆已成年,致抗告人不知A1、A2之年紀俱尚未滿18歲,抗告人就此願與A1、A2對質;㈡、另因原判決敘及,范景富曾搭載A1、A2前往某便利商店與抗告人會帳乙情,使抗告人想起,當時其曾詢問A1、A2及同車前往之「奈奈」,「妳們都有成年了嗎?」該3 名女子則均答稱「有」,「奈奈」並可證明此情。乃原審法院對「奈奈」、「咪咪」、「娃娃」等3 名新證人,漏未審酌,僅憑范景富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即援為抗告人有罪及與第一審判決相異認定之依據,洵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固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聲請再審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再審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符合前開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經查: 

⑴、原判決理由已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第1 次媒

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小姐應徵時,定會詢問該小姐已否年滿18歲,因此事係很大的禁忌,且伊係藉由小姐的外表,及請小姐拿出身分證查看之方式,確認該小姐是否已年滿18歲,而查看小姐之身分證,係確認年齡最直接、妥當的方法等語,與范景富證稱:伊有將A1、A2之年齡、身高、體重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抗告人,且因每個來上班的小姐,抗告人都會看過及問過,故抗告人知道A1、A2的年齡等言,互核相符等由,說明抗告人對所媒介應召女子之實際年齡既甚為關切,且親自詢問、掌握,應明知A1、A2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因而作與第一審判決相反之事實認定,並非專以范景富之證詞為斷。

⑵、原判決理由又依憑A1、A2之證述,及卷附A1、A2所持用手機

之通訊錄照片、LINE聊天紀錄,以各該手機內均留有「順哥0000000000」即抗告人持用手機門號之紀錄,抗告人亦曾自行撥打電話與A1、A2聯繫,告知性交易之房號或如何收取報酬等情,據謂:抗告人確有直接參與媒介A1、A2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而非全由范景富獨自處理。是縱使「娃娃」、「咪咪」能證明范景富另有以個體戶方式,從事此類犯罪,然不論據此單獨評價,或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事實之基礎。

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抗告人係看到原判決書中,提及伊與范

景富在某便利商店會帳之事,始記起當時「奈奈」亦在車內等語。但本案第一審判決書及原判決書中,均曾敘及該便利商店會帳之情,倘果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當時曾詢問A1、A2及「奈奈」是否皆已成年,渠等均為肯定答覆之事實,此係對抗告人極為有利之證據,抗告人豈會於本案第二審中,就此未置一詞,反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甚至在本案上訴第三審時,僅指摘第二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A1、A2,而未提及「奈奈」當時亦在車內之事?凡此皆與常情相悖,足見「奈奈」是否確有在場見聞前揭待證事實,即甚有可疑,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奈奈」如何在場見聞該待證事實,實難認其已就該新證據之確實性盡到說明的義務。

⑷、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所辯:伊不知A1、A2於案發時,均尚未

滿18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既如前述,則聲請再審意旨謂:抗告人願意與范景富及A1、A2等人對質,以求開啟再審程序云云,係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憑相異評價,任意指摘,亦無法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

⑸、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事證,核均與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法或不當,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