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再 抗告 人 潘明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職權,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明對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共1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7、1
0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6 年6月12日),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憑,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4所列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量刑,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均為吸食毒品之罪,無如一般吸毒者,復犯竊盜、搶奪或販賣毒品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罪,爰請審酌、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處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