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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楊德生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楊德生因強盜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69號)後,於同年10月15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原審卷第5 頁)在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 日,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0 月1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適為星期六,應以同年月22日星期一代之),乃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具「刑事聲明異議狀」(觀其內容為抗告狀)內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章可憑(原審卷第11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法、違憲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