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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游建村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家暴殺人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家暴殺人部分㈠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游建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

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以上訴為無理由,就詐欺取財罪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在案。是本件家暴殺人罪部分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第二審判決(至後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為程序判決,第二審判決始為實體確定判決);且依抗告人原聲請狀所載,其亦列載本院上開判決之案號(惟未附具本院判決繕本),則此部分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者,乃本院所為有罪之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聲請再審,並引述該二審判決之內容,或為實體審查,或以抗告人前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其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此部分之原聲請,因原審漏未裁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予敘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