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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 何財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撤銷檢察官部分執行指揮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財龍(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8 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抗告人前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卻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先詢問抗告人是否放棄易科罰金的權利,及同意各該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法定程序。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4月,但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卻未將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違誤。又抗告人曾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18日、105 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卻以105 年8月17日士檢清執庚105執聲他900字第28112號函(下稱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函),答覆稱:「台端所犯本署104年執更字第1194號等案與102年執緝字第566 號一案合於數罪併罰(下稱第1集團),又103年執字第1277號、104年執字第5850號2案合於數罪併罰(下稱第2集團),請就第1、2集團分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102年執緝字第566號,即係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的執行案號,足證因為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導致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有瑕疵,而屬違背法令的裁定。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可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 罪,亦應合於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之規定。再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在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僅應扣除已執行日數,不能認其已執行完畢,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僅係日後執行該罪所定之執行刑時,應予扣除的問題,不能將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如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的日期,致損及抗告人的權益,則於除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則如附表其餘7罪,即均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其執行刑之規定,足見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8罪定執行刑之聲請及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但以:

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換發104 年執更字第11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因抗告人遭通緝,經同署換發102年執緝字第5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由同署核發103 年執字第12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並經同署核發104年執字第58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各罪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抗告人前雖曾就如附表所示8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該8罪,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最先於101年9月27日判刑確定,故應以此為基準,而與在該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5罪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自不能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先執行完畢,即謂該罪非前開8罪最先判決確定者。至於抗告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再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該3罪自皆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士林地檢署卻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函答覆抗告人,而該函所稱「第1 集團」,依上所述,即係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罪,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的犯罪行為日期,係101年12月4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與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要件不符,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見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所稱:抗告人「所犯本署104年執更字第1194號等案與102 年執緝字第566號一案合於數罪併罰(下稱第1集團)……請就第1……集團……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詞,於法即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該執行指揮函關於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的案件,檢察官就該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抗告人出具刑事聲請狀之請求,而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影本存卷可稽,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仍憑己見,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而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