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再抗告人 徐子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0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子孟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之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之聲請,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3、5、9)以上,各刑合計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及編號8、9所示之2罪,曾分別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年3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併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被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犯罪型態與傾向,已兼顧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以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等旨,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謂相較於其他案件,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