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再 抗告 人 李明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再者,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李明輝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判處無期徒刑(本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核准」覆判)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3 月至7 月之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執行指揮書須再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因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係發生於00年0月0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再抗告人前案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25年。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應執行本案無期徒刑經撤銷之殘刑25年,其執行指揮符合法律規定,無違法可言。至於再抗告人於受刑之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問題。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之說明雖未盡周詳,結論尚無不合。
三、且查:㈠、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係立法者就有關假釋之事項,配合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而予增訂,以求衡平。所為之立法裁量,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㈡、再抗告人係於前案假釋期間之96年間復施用毒品,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96年,依上述規定,合併計算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即不適用86年修正前或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之1 規定,而應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94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則執行檢察官在卷附執行指揮書所記載「肅清煙毒條例應執行殘刑無期徒刑」或註明「係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原函為20年)計算,執行期滿日為122 年9 月7 日,故本案接續執行」等旨,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