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再 抗告 人 邱貴仕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雖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
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貴仕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論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累犯罪刑及沒收等,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同年6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之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確定判決沒收等部分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701號)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述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其又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