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周人蔘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7 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周人蔘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葛鼎華就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且葛鼎華證稱好像是民國10
0 年還是101 年8 月8 日知道有人用伊名字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葛鼎華同意擔任抗告人人頭之時間點,並進一步說明抗告人提出本案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時,尚未先經葛鼎華同意等事實,判決理由並詳細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依憑之葛鼎華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之證詞,林得復、楊玉銓、葛鼎華、胡麗華於本件原判決案件中之證詞,車馬費收據記載葛鼎華領取每月車馬費之時間等各項證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7-12頁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附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0
6 號背信案件103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即聲請再審狀附件四)、104 年度偵字第81號背信案件104 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即附件五)、送達證書(即附件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即附件七)、林得復與葛鼎華92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附件八)等證據資料,均曾提出於本件原判決案件卷宗內,並經原判決法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先予敘明。
⒉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本
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參酌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葛鼎華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並未認定抗告人於99年11月25日至 100年5 月13日間,所為本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葛鼎華授權或同意而為,聲請意旨認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已非有據。又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雖以:抗告人主張葛鼎華承租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嗣葛鼎華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胡麗華與葛鼎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葛鼎華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等語,惟該案爭執之重點在於抗告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葛鼎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一節有無理由,與本件原判決爭執之重點不同;何況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聲請意旨逕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⒊依葛鼎華於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06 號背信案件 103
年12月23日訊問時之證詞前後文義,及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詳加對照、整體觀察,其於前開偵訊時所稱與抗告人協議合資等語,應係指其一開始不知且未呈報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人,其事後才知悉此事,方願與抗告人協議合資等情;抗告人徒執葛鼎華前開供述中一部分之證詞與抗告人配偶即胡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詞互為搭配解釋,逕認抗告人是先與葛鼎華協議後方由抗告人出資,葛鼎華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抗告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另以:葛鼎華有收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有送達證書可證,且原判決確定後,另發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葛鼎華與林得復92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賃契約)之新證據,該二文書分別於92年5 月1 日及101 年12月19日前製作,葛鼎華對前開二書證,均坦承由其親自簽名或用印,然其印文「華」字開口均係向下,而非如其所言之向左,益足彈劾其所為證言之不實等語。惟葛鼎華於前揭103 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否認在前開100 年7 月4 日送達證書上簽名,於原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92年租賃契約為其簽立;且上開約定書簽名之日期在101 年12月19日,已是葛鼎華知悉遭抗告人偽造其名義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同意擔任抗告人人頭以後之事;參酌楊玉銓於偵查中之證稱,及所庭呈葛鼎華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存摺及印章一枚,該楊玉銓提出之葛鼎華印章中「華」字開口均係向下,足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係在楊玉銓持有之中,且92年租賃契約上蓋用之印章亦與前開楊玉銓持有之印章高度相似,是以抗告人所指上開約定書及92年租賃契約上印章均不足以認定為葛鼎華所蓋用,自無從推認葛鼎華所述不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附之各項事證,或已為原確
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或為抗告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重覆為爭執,且就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推翻原判決確認的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見有就抗告人提出之「附件六:花蓮地院99年度司
執助字第13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附件
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附件八:葛鼎華與林得復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及審酌,足見該等證據未經原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原裁定徒以上開證據均曾提出於原判決案件卷宗內,並經原判決合法調查而不具新規性,顯係適用法律有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規定不符。
㈡又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所提之「附件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及「附件八:葛鼎華與林得復房屋租賃契約」等新證據,核與原判決認屬偽造之84年
1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5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100 年5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均使用「華」字為「開口向下」之印文製作;佐以楊玉銓及林得復等人之證詞,足徵系爭「華」字「開口向下」之印章應為葛鼎華所有。而10
0 年7 月1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葛鼎華身分證影本,因其換發年份為95年,且82年間葛鼎華即離開抗告人所經營之佰利公司,足證該身分證影本應係葛鼎華主動提供,亦可證明葛鼎華於100 年8 月8 日前即已知悉並同意抗告人借用其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乙事。故抗告人提出之附件七、附件八等新證據,具有確實性,並得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本件原裁定曲解楊玉銓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認定楊玉銓在葛鼎華開戶前即持有該印章,進而推認附件七、附件八上之印文非葛鼎華蓋用,即與論理法則有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提附件四至八,均已提出於原判決卷宗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另附件三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附件三至八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事證與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