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係適用刑法第
214 條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就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32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32號駁回其再抗告,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