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再抗告人 于鎮潔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再抗告人于鎮潔對於第一審94年度自字第105 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爭論原確定判決不當,執與聲請再審程式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