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再 抗告 人 于鎮潔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0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于鎮潔向第一審法院就該院94年度自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認第一審以其聲請不合於法定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泛詞為其有無犯罪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