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再抗告人 楊于家傳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于家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第4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其太魯閣部落族人郭俊男教他狩獵後轉讓予其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此「新事實」具新規性,有郭俊男親筆回覆信可佐,請求傳喚郭俊男到庭作證;之前其不懂法律,誤認持有獵槍即成立犯罪,因其不願連累郭俊男,致未供出槍枝來源。此次供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除罪規定要件等語。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郭俊男為本案槍枝來源」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再抗告人翻異其於原確定判決時之新供述,第一審裁定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此新供述難認可信,而不具確實性;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首述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適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第1次聲請再審(即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 號案)時,因未指出本件槍枝來源究為何人,致遭法院裁定駁回。然:
㈠司法實務對「自製獵槍」之定義尚有爭議,此從本院106 年
度台非字第1 號釋憲聲請書中所載可知,以如何方式製造才算是「自製」,法律並未明定,意涵尚不明確;各法院見解亦不一;則包含再抗告人在內之一般原住民,如何得知所持槍枝符合主管機關之「合法自製獵槍」定義?其又如何得知供出來源郭俊男之後,郭俊男證述該槍枝之製造過程,是否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自製獵槍」要件,而不會害郭俊男受非法製造槍枝重罪之訴追?況該獵槍若符合「自製」要件,也因未辦理登記將受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亦非真正合法;原裁定卻謂「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為合法行為」,即與事實未盡相符。原裁定未慮及我國法律對「自製獵槍」之定義不明,導致原住民獵槍之製造者,仍有極高之定罪風險,強求再抗告人應於第1 次聲請再審時,即應安心供出槍枝來源,卻未說明再抗告人為何應無視司法實務尚未解決之「自製獵槍」定義爭端,於知悉「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為合法行為」之法律規定時,即必能確信郭俊男製造之獵槍係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所製造,為合法之獵槍,貿然供出,不會害到郭俊男之理由。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自白犯罪,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方足採信;本次其指明槍枝
來源是郭俊男,復有郭俊男親筆書信,應足認此新事實為真,而足使再抗告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至於事實上,其能否因此新事實而受無罪判決,尚須經通常審判程序,藉由嚴格證明,將其與證人隔離詢問或對質調查之後始能決定,乃原法院排斥糾正事實認定錯誤之機會,不顧本案係一審確定,除自白外,未調查其他有利被告事證,不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拒絕開啟調查程序傳喚郭俊男到庭具結作證;僅依再抗告人之自白論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㈢確定判決僅以自白認定本件槍枝之來源「必非原住民」,已
有未洽。本次指明槍枝來源為原住民郭俊男之新事實,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
五、惟查:內政部頒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再抗告人請求法院傳喚之證人郭俊男,其待證事實為「郭俊男有無撰擬聲證1 之回覆信件,且信件內容均為實在」;而上開回覆信內容是郭俊男自述「其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有教導同村之再抗告人打獵,再抗告人持有之喜德釘獵槍是其所有,再抗告人用來狩獵」等語(見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卷第6 、17頁);其中並未提及本件槍枝係「郭俊男所製作之自製獵槍」,故該證人仍不能證明再抗告人持有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2項規定所指之「原住民之自製獵槍」。難認郭俊男上開回覆信或待證事實,得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具確實性。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指明槍枝來源,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原裁定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