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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黃家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略謂:抗告人黃家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裁定後(107 年度聲字第841號),囑託該監所長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5 日,至遲應於107 年5 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於同年6 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狀,有該抗告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 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我智識不高,不懂法律,才延誤抗告期間,且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較之他案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失公允,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准予抗告、重裁輕刑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