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李建治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抗告人有通緝到案紀錄,所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判處重刑,亦伴隨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參以抗告人犯情、侵害法益程度、對社會所生影響等情,為使爾後審判順利進行,並確保確定後之執行,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7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無串供可能;同案被告陳巧芝未受羈押處分,對其繼續羈押似有未洽;以其經濟生活狀況,並無逃匿規避審判或刑罰可能,於審判中之抗辯係為自身權利奮鬥,以限制住居等之方式,應足以確保刑事程序進行云云,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