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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謝萬生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謝萬生因偽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並提出:月旦裁判時報第49期刑事再審新證據之適用─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決議之檢討、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要旨、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審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 號(下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民事判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民國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林家濟偽證案件)、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抗告人偽證案件)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主張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資料,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新穎性要件,業於其理由欄三之㈢敘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供前具結所為翻異前供之陳述係成立偽證罪,及抗告人因而成立教唆偽證罪之犯行各情,業於其理由中說明綦詳,並就抗告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供詞認非可採,詳為指駁;(二)林家濟就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違反選罷法)案件中關於白閔傑之助理乙節,係其於99年1 月5日第一審訊問時自行供出:「(4票2 千元,賄選資金來源?)是白閔傑的助理交給我的。」、「(據你所稱,白閔傑的助理,幫白閔傑買票,是否有此事?)有。也是一票500元,他要我幫買40 幾票。」等語,復於99年2 月25日同審訊問時供承:「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白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我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等語,核林家濟對於係因白閔傑的助理拿錢要買40票及為何要幫白閔傑買票等節,供述甚詳,又有受賄買票之人證在卷可稽,該等受賄買票之金額與林家濟所自承相符,苟無其情林家濟實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能供出欲買之票數及每票之金額,實難僅以事後林家濟、白閔傑否認及未查獲白閔傑的助理,即置上開事實於不顧,再參以林家濟於違反選罷法及偽證案件,究係如何確認其自白係可採及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係構成偽證,已詳為論述,則白閔傑上開當選無效事件中關於林家濟之證述自屬虛偽不實。又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原審民事庭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時,供前具結證述之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事涉其有無於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時為白閔傑賄選,涉及白閔傑是否當選無效,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一,林家濟以證人身分未據實陳述反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至於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各情。載認林家濟若於該案據實陳述其為白閔傑行賄買票之情節,法院即可能據以認定白閔傑對於林家濟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白閔傑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綦詳。並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持個人片面之詞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僅可供為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力,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再審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判決之其他論述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認抗告人所提之各該新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說明其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郭同奇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於本件裁定應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等語,指摘原裁定未給與抗告人公平救濟機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前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原裁定之陪席法官郭同奇雖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同審級之前次裁判,核無抗告意旨所指法院組織違法之情形,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所指,顯無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確有新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