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再抗告人 林振成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裁定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號案件執行中,並傳喚再抗告人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到案執行上述有期徒刑1年2月,再抗告人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延期執行,經該署駁回聲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述聲請停止、延期執行的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的法定事由不符,執行檢察官傳喚其應執行上揭有期徒刑,對其停止、延期執行的聲請未予准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的立法意旨,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所提抗告意旨,雖指稱:我為國家鎮守軍需物資,松山菸廠下有國家寶藏,第一審裁定有誤云云。惟查,該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不法之處,亦未說明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其抗告內容,皆與本案原因事實無關,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