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3號再 抗告 人 卓伯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卓伯瑋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綜合各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違。再抗告人執其他案件定刑之情形,指摘第一審所定刑度頗重,請求從輕裁量。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案件時,針對第2 個犯罪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的設計上,是以0.7 作為第2 個宣告刑責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個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二)再抗告人所犯3 罪,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月、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未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顯屬不當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內、外部性界限。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