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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再 抗告 人 翟守義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翟守義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24罪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 月)以上,各刑合計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4所示之2罪、編號6至8所示之3罪、編號12所示之8罪、編號14至17所示之4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4月、5月、9月、1年2月、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之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所犯多為竊盜、詐欺等習慣犯案件,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改為數罪併罰,且相較於其他案件,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