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再 抗告 人 張凱威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張凱威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6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除編號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2至3、6至14 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4 月,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5年4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為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另案其定應執行刑案件(107 年度抗字第823 號)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予以酌減,本案應為相同處理,請求再予酌減云云。
惟查:另案所犯罪名、罪數等與本件不同,且原裁定已說明如何以本件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搶奪罪等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之理由,尚難執另案指本件之裁量有顯然濫權失當之違法,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