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吳鈺瑾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28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游世一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扣有案外人即抗告
人吳鈺瑾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882萬6,302元,該款項係抗告人前夫即被告於民國95年間匯入抗告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當時係被告本於夫妻間贈與所為,依民法之規定,所有權已經移轉於抗告人。尤以抗告人與被告於98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行使完畢,且被告亦於106 年間再婚,迄今已結婚一年多,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確已將上開款項贈與抗告人,抗告人為上開款項之所有人,被告對上開款項無權置喙。
㈡抗告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違禁物,亦非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抗告人又非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本不在可沒收之列,遑論本案歷審判決均未認定上揭款項為該案犯罪所得,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該款項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㈢原審104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下稱原審更四審)
判決認定被告獲利475萬元,被告業於原審更三審時繳交427萬7,863元、140萬元,共計567萬7,863元,有原審本案判決書所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及檢附之收據可憑。被告名下有數億不動產與現金一事,為被告所自承,有中央通訊社107年5月11日之報導可證,且被告個人年平均收入達1 億元以上,又尚有交保金1,000 萬元在案。從而,日後如有追償游世一財產之必要,法院自可就之追償或抵償,無需牽累無辜之抗告人,而令抗告人受此強制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該扣押處分,並將上開扣押款項發還抗告人。退萬步言,如不能全額退還,亦請審酌本案纏訟多年,被告尚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獲邀減刑,然抗告人上開款項長年無法動支,致抗告人經濟窘困,所受損害卻無從獲償及救濟,實難謂符合妥速審判法之立法意旨。故請至少就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獲利475 萬元及併科罰金6,000萬元,共計6,475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567萬7,863元,及交保金1,000萬元,所餘4,907萬2,137元 (計算式:64,750,000-5,677,863-10,000,000=49,072,137),與本案扣押金額7,882萬6,302元,二者之差額2,975萬4,165元(計算式:78,826,302-49,072,137=29,754,
165 ),返還抗告人,期司法與人權兩相平衡,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原裁定則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以
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更四審審理,並於107年3月20日判決認定被告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0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475 萬元沒收之,固有起訴書及原審104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書可參。然原審更四審判決後,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並指摘原審更四審判決量刑過輕,有另案(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審107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書、上訴追加理由書可稽。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足認本案判決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可能受較重於原審更四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關於原審更四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現亦尚未確定。㈡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經檢察官禁止交易帳戶內之7,882萬6,302
元,確係由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5年5 月17日匯入,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抗告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5月19日北檢大歲95他3277字第3306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固指: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函請玉山商業銀行查扣之上開帳戶內存款7,882萬6,302元,係被告贈與抗告人等語。然被告就此款項,於原審另案(107 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訊問時,具狀主張:「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早於95年5 月19日即已函文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當時之配偶吳鈺瑾帳戶內之7,882萬6,302元禁止交易迄今,就更四審判決所諭知之6,000 萬元罰金數額,亦已獲充分保全」等語,並於原審107年5月11日訊問時陳稱:「我提出一份被羈押扣的現金資料,總共有8,800 萬,我個人已經被扣押8,800 萬,我覺得我對法院及社會有相當程度的交代,並沒有因為我犯了什麼罪有所逃避,而且我有足夠的財力可以擔保所有責任」等語,有被告具名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及原審107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足證被告亦主張該筆禁止交易之款項係其所有。抗告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所贈與一節,與被告上開陳述與主張不合,且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綜上,關於被告之併科罰金及犯罪所得數額,現均尚未確定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抗告人主張上開禁止交易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一節,亦與上開卷內事證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予抗告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遭檢方禁止處分之7,882萬6,302元,一直存在於抗告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為抗告人所有,被告如欲主張該款項係其所有,應由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確認並負舉證責任,絕非被告單方陳稱該款項為其所有,即認係其所有,原裁定置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不顧,採信被告單方說詞,已然違法;況該款項既依民法推定為抗告人所有,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不在可沒收之列,依法自應返還抗告人,與被告之併科罰金及犯罪所得數額,現均尚未確定,以及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等情,完全無關,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若認有扣押以保全日後追償或抵償之必要,自應另行查扣被告所有之財產,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亦嫌不備等語。
四、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經查本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抗告人或被告所有,或應予沒收、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若干等情,均非明確,仍有待原審詳加調查、審認,自非單憑抗告人或被告片面之詞,即足以認定。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事實審法院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之執行,難認於現階段已得以認定上開帳戶內款項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無留存即繼續扣押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應就被告其他財產,予以扣押等情,與本件有無繼續扣押上開帳戶內款項必要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是原裁定以關於被告之併科罰金及犯罪所得數額,現均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