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張書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書豪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7 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7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主動供述大批偽鈔、半成品及工具等供警方查獲,足徵抗告人深具悔悟,不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任何憑證。抗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自106年6 月14日起羈押迄今,已長達1年1月餘之久,再過3 年即可呈報假釋,自無逃亡之動機。本案實因債務糾紛所引起,抗告人被羈押,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致原審認抗告人係犯罪首腦,實有影響抗告人之防禦權,且其他共犯並未被羈押,難免勾串滅證或以不實證據,對抗告人為不利之陳述,實有欠公平,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既經判處重刑,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詳為說明,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