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李英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李英倫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戕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可非難性較低。所犯竊盜罪屬輕罪。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始分別審判,結果對其不利。原裁定未考量整體犯罪態樣、其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及各罪係於同一期間犯之,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違反公平性,亦高於諸多他案之量刑結果。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
8 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量刑結果,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