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2號再 抗 告 人 吳孟松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孟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法院於107年6月1 日送達判決書正本至再抗告人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案件之上訴期間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而計至同年6月11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理由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上訴自不合法(其第二審上訴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6月19日,裁定駁回確定)。
再抗告人雖以(上訴書狀逾期)伊雖有過失,但係因欠缺法律知識,誤認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即代表上訴云云。然細繹其於107年6月5 日所提出之書狀,書狀名稱為「不服羈押抗告狀」,內文亦載明:「被告吳孟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延長羈押,…」,足見再抗告人該抗告狀應係對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於同日,係以同一送達證書簽收上開第一審判決書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件,且其對羈押裁定之抗告並經第二審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裁定駁回在案),而非提起上訴之意,再抗告人既遲誤上訴期間,不能漫詞以不諳法律誤以抗告狀為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因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除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外,仍執陳詞謂伊因欠缺法律知識,誤把抗告狀當成上訴狀,應予上訴之機會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