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59號再 抗告 人 蔡凱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凱榮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加計編號5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的總和(2年1 月),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所定之刑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有違,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請考量再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第一審裁定,給予再抗告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等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時有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刑期共132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猶如舊法連續犯之量刑(另有其他相類案件)。而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二)對照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另為合理、公平及從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