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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再 抗告 人 陳家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家豪因犯妨害自由等14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2 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5 、6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9 所示之2 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2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附表編號2 至5 及編號9 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 、6 至8 及編號10之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已使再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1 月之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第一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