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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再抗告人 曾建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建欣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4、6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第一審法院因經抗告人請求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附表編號

1 至4前既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加計附表編號5、6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為2年4月,第一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逾數罪併罰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妥適。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撤銷第一審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 月)以上,各刑合計刑期(即2年9月)以下之範圍,並審酌編號1至4前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併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之侵害性,及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已兼顧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法定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虛心悔改,且所犯係屬具成癮性之施用毒品罪,致其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在審理,請於裁量刑度時一併考量等語,求為對其最輕量刑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