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陳能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能群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案更審中,以受命法官侯廷昌承辦該案,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0月20日、12月1日、106年2月9日等期日,明示或暗示抗告人若不與自訴人吳岳輝達成和解並認罪,將取消抗告人所獲第一審判決緩刑的宣告,並從重量刑,以影響抗告人的公務人員身分;又於上揭準備程序進行中,強逼抗告人應無條件向自訴人道歉、賠償、取得諒解,且為認罪的表示等事由,以達簡易製作裁判書的目的;另於法庭錄音過程,遭中斷錄音,未就連續始末錄音,致侯法官許多發言內容,遭刪去等情,上情因抗告人於106年8月23日獲准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才獲知悉,足認侯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旨。
㈡惟經調取、逐一檢視上揭期日筆錄之記載,可知侯法官於前
開歷次準備程序,表達促成和解之後,抗告人當庭同意,並於庭後向自訴人尋求和解、道歉。亦即,抗告人對侯法官促成和解、道歉、甚至認罪以獲輕判等情,業已知悉、同意,並於訴訟上有所聲明、陳述,不論有無聽取法庭錄音光碟,並無二致,要不能以事後聽取錄音光碟,質疑錄音遭刪除等情,與其早已知悉侯法官積極促成和解乙事,混為一談,而謂其「知悉」在後;又依該院資訊室106年12月7日覆函及所附「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案件歷次庭期開庭錄音起迄明細」資料觀之,無論開始、結束錄音時間及實際進行錄音時間長短,均由「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直接建置紀錄,不可能庭後由法官或書記官刪修,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實際錄音時間甚短,有遭刪改、節錄乙節,殊有誤會;另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準備程序,本於訴訟指揮,決定法庭的開閉,且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鼓勵、促成和解,告以法院如何量刑的斟酌可能心證,並非法之所禁,抗告人既同意試行和解,縱然和解未果,並不能於事後以侯法官上揭訴訟指揮及曉諭心證而指有不能公平審判情事。所為聲請侯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以上,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尚以原裁定就侯法官並無告知罪名即開始訊問;下令「錄音關掉」;強迫要求向自訴人道歉、和解等情,並未詳予調查、審究,復無說明侯法官究憑何項「法律規定」,可以隨時下令中斷錄音,亦未傳訊實際操作法庭錄音系統的法官助理及相關資訊室人員,以釐清爭點,即駁回其聲請迴避,自嫌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的違誤等語。
惟抗告人所指上揭準備程序期日諸情,既有親自參與訴訟,當認早已「知悉」,既然猶於其後、且在聲請迴避前之 106年4月13日、5月18日、7月6日、8 月17日,繼續到庭參加該案的準備程序,並就案情為實體的聲明、陳述,顯已遲誤上揭聲請法官迴避的時期。至於抗告人事後調取開庭錄音光碟檢視結果,「發現」其所謂之上揭諸多疑點,核與聲請迴避的「原因」(按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而言)「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仍屬有別。抗告意旨,徒憑前揭自行主觀認知的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