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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抗 告 人 張積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0

7 年度聲字第9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積祥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即伊因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因伊之前曾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認伊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新法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關於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係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簡稱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為供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主張之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用以有效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因此,若新法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 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能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 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之目的。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然因法院組織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此種法律漏洞。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的案件之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提出非常上訴,而於10

7 年7 月2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案件係於101 年10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新法則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是抗告人顯然是在修法後才提出本件聲請,則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賦予抗告人享有自新法公布施行日起算6 個月的聲請期間。換言之,抗告人如於104 年7 月

3 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內聲請,均得享有依新法修正施行之延長聲請期間之利益。乃聲請人迄至107 年7 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㈢、至抗告人雖稱其曾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然依其於

102 年提出聲請當時之舊法規定,抗告人提出之聲請亦已逾期,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而抗告人該次之聲請案件既已終結,則抗告人所稱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顯係將前案聲請與本案聲請混為一談。而因抗告人前後提出之聲請時間互異,自應分別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判斷其逾期與否,抗告人將其混為一談,而據以提出本件聲請,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自無足取,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請求調取系爭法庭錄音,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6 月20日雄檢欽荒10

7 聲他660 字第43845 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函文)可稽,應認伊上開告訴及請求係主張自己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原裁定遽予駁回伊本件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原裁定對於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何以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不能准許,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請求調取系爭法庭錄音,復提出高雄地檢署函文為證;然稽諸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地檢署函文所記載之內容,僅係抗告人曾於107 年6 月8 日向該署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請求准其閱覽及複製相關檔案,但經高雄地檢署予以否准,並不能據以證明抗告意旨所稱其「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請求調取系爭法庭錄音」一節屬實,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