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5號再 抗告 人 黃宗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之抗告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0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宗民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2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因所犯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與此12罪之內部性界限之上限相等,難謂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查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1與2,3與4,10與11分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合計數,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人以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始分別審判,於其權益有影響,其他案件之定執行刑較輕,本件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