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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徐享崑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享崑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其所提出之「刑事急請撤銷106.11.14 刑罰執行處分暨調卷引用並勘105.08.04 庭訊錄音發揮法院查驗檢方就錯判執行有誤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其主要理由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抗告人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誤,認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5958 號執行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原裁定則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書狀及其他書狀內容,無非係引用其他案件為例,抽象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瑕疵錯判之情形,認為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而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如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如何不當之處。況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瑕疵錯判之情形,主張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原裁定之受命法官於其承審之其他案件有瑕疵,以及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有瑕疵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