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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抗告現行法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亦即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於以何方式、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則非所問。

二、本件抗告人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107 年4月3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抗告人固因案在綠島監獄執行,但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且該監所既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加計監所與法院間之在途期間8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加計13日(5日+8日)計至同年月16日(週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於上開時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之送達,所提抗告狀迄至107年4月19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相關抗告書狀、法院收狀戳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