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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黃志仁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志仁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7月3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其中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已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陳明其僅就原審法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聲請再審,且原審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搶奪未遂、搶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業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刑事聲明再審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志仁)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3、11頁),故上述

3 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