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 周人蔘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周人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發現有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7 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即聲證1 )、2.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2 )、3.證人王孟昌於105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3 )、4.葛鼎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抗告人為原告,葛鼎華為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即聲證4 )、5.系爭民事案件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葛鼎華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之陳述(即聲證
5 )等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其證據取捨之論證過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有「葛鼎華」署押、印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偽造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及以「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等私文書進而行使等情。業經葛鼎華證述明確,復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卷宗可證,並參酌林得復、楊玉銓、楊麗華之證述、葛鼎華於100年11月至102年1月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馬費收據、葛鼎華於102 年1月3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葛鼎華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處分書上葛鼎華之戶籍、居所地址及葛鼎華於100 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上發票人之地址均與系爭異議狀、系爭陳報狀上所載葛鼎華之地址不同、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顯示楊玉銓為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與系爭異議狀、系爭陳報狀上所載葛鼎華之地址僅樓層不同及抗告人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而認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審就聲證1、2、4、5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葛鼎華之印文,並檢附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及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提出聲證4 答辯狀,及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惟抗告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5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已針對上開內容詰問葛鼎華,葛鼎華已明確證稱:未提供身分證影本,其上之印文非其印鑑章所為;系爭民事案件均委任律師出庭,我是事後才看到律師之陳報書狀,這是律師在法庭上之攻防作為,並不代表我的主觀意識,律師雖會與我討論,但不清楚律師如何陳報結論,優先承買權這件事不是我跟律師講的,如我98年就知有優先承買權,我還不去爭取嗎等語。足見上開證據業經調查斟酌。另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在原審結證稱:花蓮一信授信申請書上葛鼎華的印章是抗告人交給我的,他說是葛鼎華交給他要辦貸款用的,葛鼎華只是人頭,印章由抗告人保管,我忘記抗告人是在辦貸款之前多久交給我葛鼎華之印章。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印象中抗告人好像有打電話給葛鼎華,叫他把身分證影本拿過來給我,我再拿給張錦洲去辦。抗告人跟我說葛鼎華是人頭及交付花蓮一信辦貸款之印章的時間都是在100年6月29日之前等語。然楊玉銓並未明確肯定係由葛鼎華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之事,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29日,並於同年7 月始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以抗告人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租約等主張優先承買權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後,楊玉銓取得葛鼎華身分證影本以辦理登記之事實,而為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行為係得葛鼎華之同意及授權所為之認定。至於楊玉銓就其取得葛鼎華印章之時間,先證稱忘記了,後又證稱是在100年6月29日之前,先後證述不一,況楊玉銓取得葛鼎華的印章既為辦理貸款之用,竟早在辦理貸款之前逾1 年即取得印章,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誠屬有疑。由此可知,聲證1、4、5 並非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證2 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就聲證3 部分:王孟昌於原審105年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
那天抗告人希望我幫他調錢,我說要看土地在哪裡,我們就坐火車○○○鄉○○段看土地,看完土地後要順便辦設定,一趟路這麼遠,我問抗告人地主是誰,總是要先設定、申請印鑑證明,還要有土地權狀,抗告人說已經跟葛鼎華約在花蓮,我們三個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葛鼎華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好我們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葛鼎華當面親自跟我說他是抗告人的人頭,每月可領1 萬元的人頭費,系爭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並未提及法院執行程序期間有關優先權的事,我是設定抵押那天,在戶政事務所見到葛鼎華,申請印鑑證明後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同日葛鼎華亦證稱:因設定(抵押)需要我的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時我才知道抗告人用我的名義把系爭土地標下來,那天是父親節8月8日等語。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8月8日設定抵押權,王孟昌當天經由抗告人及葛鼎華告知獲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葛鼎華只是抗告人人頭之時點,為系爭土地登記在葛鼎華名下之後,復未聽聞法院執行程序期間有關優先權的事,是尚難逕執王孟昌上開證述,而為葛鼎華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並授權抗告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認定。綜上,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的理由,或因所提出的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新證據」的要件不符;或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未能因此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證1、4、5 ,即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葛鼎華於花蓮地院系爭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系爭民事案件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葛鼎華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之陳述等證據資料,雖存在於判決之前,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然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謂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原裁定謂上開證據業經調查斟酌,並非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已難謂為適法。再參之聲證4 即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即葛鼎華)搭建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原告(即抗告人)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答應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所陳如果不虛,似可認葛鼎華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係在抗告人「找好友出資前」即與抗告人作成約定。又聲證5 即系爭民事案件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葛鼎華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到庭陳稱: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於98年11月27日共匯款3003萬9000元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抗告人之助手,從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他土地,王源松於庭訊時證稱日期不詳,應該是在土地繳款之前,系爭土地在98年間拍賣,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正確時間而已等語。綜合上開聲證4、5之新證據加以判斷,則葛鼎華似應在98年間即與抗告人約定由葛鼎華出名行使優先承買權。上開證據,雖非必然可信,然就上開「新證據」為形式之觀察,似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可以合理相信抗告人出具上開文書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係經葛鼎華授權而為之,而得以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原裁定對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論敘說明,遽認抗告人所提出前揭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難謂允洽,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