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再 抗告 人 王富忠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78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執字第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原審以再抗告人甲○○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定各執行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經查,再抗告人犯詐欺得利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其中詐欺得利2 罪業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3、24),至恐嚇危害安全3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分別為①民國101年12月18日,②10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間,③102年6月1日與同年6 月19日)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該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字第144 號聲請書在卷可稽。上開①、②之犯罪時間,固在編號20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3月12日)以前,惟檢察官既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原裁定認為係因犯罪時間均「非在」102年3月12日前所犯,故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嘉義地檢署107年5月31日以嘉檢珍二104執144字第15164 號函覆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云云,其理由雖非允當,然駁回抗告之結論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法益相同,請依公平原則重為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