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陳柏成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陳柏成於原審提出聲請狀(詳如原裁定附件所載)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三、本件原裁定以:
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李朝茂、謝忠全利用抗告人提供之人頭黃武傑等9 人及李朝茂已持有之蕭林蓮珠、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威科技公司)等人之股票帳戶,自民國97年6月23日至97年8月7 日共同炒作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2、抗告人提出李朝茂98年9月16日偵查筆錄、抗告人98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黃武傑98年9月15 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花秉逸98年9月15日偵訊筆錄、佳大世界公司98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佳大世界公司97年6月25 日之股權分散表、97年6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表、98年6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表、佳大世界公司98年6月10 日重大訊息等證據資料(即聲證2至10 ),主張李朝茂主觀上係為擔任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參與企業經營,並無以拉抬或壓低系爭股票股價賺取價差,更無與謝忠全共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該公司股票拉抬股票交易價格,聲請再審云云。然:
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①依卷內資料顯示,黃武傑等9 人及蕭林
蓮珠等人之股票帳戶,於相關期間(即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及其後,買賣系爭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變動情形,再參以李朝茂、抗告人各對前揭事實不爭執,及謝忠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足認李朝茂各指示抗告人、謝忠全以相關股票帳戶配合買賣,其目的係在炒高系爭股票價格,以期獲利。②依卷內證據顯示,精威科技公司買入系爭股票後,固無賣出之情事,惟依謝忠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不賣出係為使該股票物稀為貴,目的是為墊高股價,難認為係單純投資長期持有。李朝茂辯稱精威科技公司買進系爭股票是為閒置資金進行財務上投資與運用,且係該公司人員下單買賣云云,不足採信。③依分析意見書(含附件)及製作人佘季仲之證詞,系爭股票在97年6月16日到97年8月4 日,漲幅達到
38.29%,對照當時同類股同期間跌幅為15.99%,顯有悖離現象,投資人及證券商有集中之情形。系爭股票於該時段初期,收盤價為15.8元(指新臺幣,下同),至期末是24.6元,最高價格是同年8月13日之24.6元,最低是在同年6月17日之15.15元,以此而論,則系爭股票更係上漲55.70%,然同類股鋼鐵股則是下跌23.18,加權股價指數是下跌10.74,在振幅方面,系爭股票為59.81%,同類股指數為23.18%,加權股價指數則是18.45 %,彼此走勢相反,振幅差異甚大,且系爭股票在上述期間有12個營業日,其盤中漲跌幅均超過6%(最高漲跌幅限制各為7%),其中同年6月20日、23 日,其振幅甚至達11%至12%左右,有成交價異常現象。投資人及證券商集中情形,因或有親戚關係,或受任人、聯絡人、聯絡地址、電話相同,或營業員同一,應歸類同一操縱股票之關聯戶群組,應以上揭證券帳戶為綜合判斷有無操縱系爭股票之意圖及行為,此不因僅其中9 個股票交易戶在上述分析期間經監測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系爭股票情形之影響;在上開期間,此等帳戶之群組,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到系爭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共有29日,顯屬集中,且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復依證據顯示,在各相關下單後至成交之同一時段內,均無其他人下單買進、賣出系爭股票。④李朝茂所辯:(1) 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買賣系爭股票均為自有資金非人頭帳戶;(2) 謝忠全係看好系爭股票值得投資,為合理投資股票行為,無炒作股價意圖。李朝茂係為98年6 月間公司董監事改選提高持股比率;(3) 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又有賣出,與其供稱:「李朝茂指示其鎖單」等語不符;(4) 以漲停價買入,係市場上常見之「市價」單,投資人主觀上希望電腦撮合方式優先成交,不能認為係影響股價之意圖;在上述分析期間系爭股票本益比僅26.9
7 ,與當時股價大幅上漲之其他股票相比,系爭股票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5) 交易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情形云云等詞,亦逐一載敘不足憑採之理由。
㈡ 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抗告人於審理中所主張:李朝茂於上開期間購買股票係為了增加持股,布局次年的董監事改選此一抗辯,綜合卷內證據詳論不採信之理由。
㈢ 抗告人提出上開聲證6至10 等證據,固能證明李朝茂於召開股東常會前之持股及召開時之持股情形並連任董事。但此期間長達1 年,其當選董事所增加的持股,非必全係因來自本案觀測期間增加之持股,尤其上開持股變化均係以其本人名義所計算,然原確定案件係其在觀測期間遭發現利用人頭帳戶、外圍帳戶投入炒作系爭股票,顯然與其隔年布局董事選舉無關。且如其利用上開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係為布局隔年股東常會的董監事選舉,衡情其於購買後即不會再行賣出牟利,然卻分析期間即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賣出數量占買進數量高達將近32%,獲利達583萬餘元,且在追溯期間前後陸續而大量買進後再賣出,自難令人相信其利用大量人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僅係為了佈局隔年的董監事選舉。
㈣ 綜上,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3、抗告人提出證人蕭景元、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等4 人於102年8月23日第一審證述等證據資料(聲證11至14),足以證明李朝茂並未提供資金、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或承擔買賣系爭股票盈虧之情,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三項要件云云。然就李朝茂有無指示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等人之股票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而共同操縱系爭股票價格,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謝忠全於
98 年9月16日偵查證詞等證據詳予認定,就抗告人、李朝茂所為否認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抗告人再憑己意任意論斷,並不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4、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李朝茂指示抗告人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炒作系爭股票乙節,但依其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系爭股票上開觀測期間股票分析意見書附件十一第23頁以下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聲證15),可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於查核期間均有賣出系爭股票,原確定判決顯有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云云。然:抗告人前以上開主張為辯解,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陳柏成、李朝茂及謝忠全共同利用之前揭黃武傑等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因該『投資人關聯戶群組莊惠真等16名(蕭林蓮珠、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王曉玲等屬同一群組)於分析期間各日均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4,437仟股,賣出4,704 仟股,分占分析期間該月股票總成交量55,345 仟股之26.08%及8.49%,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7年6月17日等25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有1,366 仟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46%;另於分析期間計有97年6月23日等11個營業日(其中蕭林蓮珠於97年7月3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31 日,陳英銘於97年7月21日,葉源鳳則於97年7月17日),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該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並不影響前揭本案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判斷,亦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函敘明在卷」(原確定判決第43、52頁),抗告人係再憑己意任意論斷,並不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5、綜上,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1、依謝忠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98年9月16 日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其買入系爭股票之資金均係蕭林蓮珠等人自行提供,而李朝茂並要求買入之系爭股票不要賣出,足見李朝茂並未指示謝忠全以高買低賣方式,抬高或壓低系爭股票價格,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引抗告人、謝忠全之證述,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與李朝茂、謝忠全共同有上開炒作系爭股票之行為。
2、依抗告人於98年9月15日偵查、102年5月30 日第一審之證述,及抗告人提出李朝茂等證述等證據(聲證2至10 ),足證李朝茂係為出任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有增加持股必要,指示抗告人以黃武傑等人帳戶於5 檔價格內買入系爭股票,其主觀上並無上開炒作系爭股票之意,抗告人更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依抗告人提出之蕭景元等證述(聲證11至14),可見其等係以自有資金買入系爭股票自負盈虧,抗告人與李朝茂間並無炒作系爭股票。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成交對應表(聲證15),可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於查核期間均有賣出系爭股票,並不構成炒作系爭股票。
4、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提出之李朝茂等人證述及佳大世界公司
98 年6月10日重大訊息等證據(聲證2至5、10),於理由內未予審酌,自係新證據,再綜合其提出佳大世界公司股東會議等證據(聲證6至9),足證李朝茂係為成為公司董事有增加持股必要始買入系爭股票,原裁定竟以未經審酌之上開證據,在原審中早已存在且經調查,即認非屬新證據,自有違誤。
5、抗告人提出之蕭景元等證述(聲證11至14)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未予審酌,自係新證據,原裁定竟以在原審中早已存在且經調查,即認非屬新證據,自有違誤。
6、依抗告人提出之於97年6月23日、27日、7月3日、16日、 17日、18日各日買入均在5檔揭示價格內,此系爭股票最佳5檔資訊為屬新證據,自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法等語。
五、惟查:
1、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足認李朝茂各指示抗告人、謝忠全以相關股票帳戶配合買賣,其目的係在炒高系爭股票價格,以期獲利;又抗告人所辯蕭林蓮珠等人帳戶買賣系爭股票均為自有資金,並非人頭帳戶;謝忠全係看好系爭股票值得投資,無炒作股價意圖;李朝茂係為公司董監事改選提高持股比率等各節,如何俱不足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2、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中編號4、5、11至14(黃武傑、花秉逸、蕭景元、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相關證述)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為判斷取捨(原確定判決第19至23頁),上開證據已不符再審新證據之要件。
3、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3證據(李朝茂、抗告人供述)旨在證明李朝茂係為增加持股而要其買入系爭股票,惟原法院審理中2 人就上開辯解及相關供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就相同意旨之供述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庸逐一予以指駁。
4、原確定判決已就李朝茂所為辯解係為經營佳大世界公司才買賣系爭股票,已依卷內證據予以指駁,而抗告人提出聲證 6至10書證(佳大世界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亦僅能證明該公司於改選前後股權變動情形,尚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之認定。
5、抗告人所提出聲證2至15 證據,或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而不採,或係與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證據為相同意旨,或係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於理由就某些證據雖以在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已存在且經調查,而認與再審要件不符,其此部分理由雖屬簡略,但於裁定之本旨並不生影響。
6、抗告人提出系爭股票最佳5 檔資訊,其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裁定已無從予以審酌。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與謝忠全,係依李朝茂指示而利用人頭帳戶在高於當日揭示價格買入,其等有炒作系爭股票,並就其等所辯買賣價格在5 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即無拉抬股價之意圖云云,予以指駁(原確定判決第3至6、25至29、43至51頁),上開證據自亦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7、綜上,上開抗告意旨及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