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王乃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抗告人王乃強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離字第9867 號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係針對上開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以上開刑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徒以其主張檢察官未能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已被裁定違法,參見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今提出監護處分執行成效之新事證,請依法更定其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