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 郭春次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同法第4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春次係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㈠」附件(下稱聲請再審附件)4 至17及21、24所示證據,其中聲請再審附件8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有關房地購置規定)、9 (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12(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民國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3(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10月14日第65次會議紀錄),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自非合法。㈡聲請再審附件10(底價單)、11(臺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473次聯席會議紀錄)、14(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 年12月30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5(89年4 月21日臺電公司與重劃會價購協商會議紀錄)、16(臺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及24(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年12月30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等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及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至聲請再審附件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6(工程會就臺電公司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洽詢事項七及八之答覆內容)及21(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3日北市都測證字第00000000 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證據,雖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臺電公司為興建變電所,向重劃會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限制性招標程序辦理採購(下稱本件採購),並無必然關聯。又聲請再審附件4所示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土地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是否違憲所作解釋。另聲請再審附件7所示內政部90年5月18日(90)臺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係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為函釋,且經註記自101年9月1 日起停止適用。再者,聲請再審附件17所示工程會89年1月28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 號函內容,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臺電公司辦理本件採購有無浮報價額,並無重要關聯,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難認為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係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採購在形式上雖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由臺電公司報請經濟部核准以限制性招標程序辦理作為變電所之用地。惟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49條第1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並參酌聲請再審附件5 及6 所示內容可知,本件採購實際上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而係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則共同正犯即臺電公司承辦人員梁謝盛既非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件採購,自不屬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抗告人自無從與梁謝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應不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就本件採購實際上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已詳為論斷說明。原裁定就本件採購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重要爭點,並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本件聲請再審附件5、6所示工程會函及工程會就臺電公司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洽詢事項七及八之答覆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均係指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者,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並未認定及說明本件採購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徵收前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核與聲請再審附件5、6所述內容並無直接關聯。抗告意旨⑴據以指稱:本件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有據。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係說明: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電公司臺北供電營運處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指稱,本件採購之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云云,惟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公司臺北供電營運處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 萬3千6百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其於事後另提高讓售價格,顯非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辦理等旨(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倒數第15行至第149 頁第21行),主要在闡述重劃會提高讓售價格一節,與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無涉,而非抗告意旨⑵所指係說明本件採購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採購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至抗告意旨雖另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此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