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5號再 抗告 人 吳彬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彬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原裁定誤植為22日)提起再審時,本部分猶經原審法院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再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法院以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就原判決為實體上爭執,其該部分之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