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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50號再抗告人 黃春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661 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春麟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8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8 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年1 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定及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合計5 年11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連續犯雖已廢除,惟為避免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處罰過重之現象,於定應執行刑時皆會予以大幅減輕;實務上他案有關定應執行刑之例,仍多有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但所犯情狀尚非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給予再抗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6 年1 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而他案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