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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ung)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抗告制度之設計,在於允許受不利益裁定之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請求上級法院予以審查、救濟。故如原裁定於自己並無不利益情形存在,自無許其提起抗告,其若提起,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等(下稱再抗告人)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90

0 號審理,再抗告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因上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8 年度自更㈡字第1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再抗告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第一審法院依其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3年度附民更㈡字第1號裁定將之移送該院民事庭,有相關聲請狀、裁判在卷可稽。第一審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對其而言,並無不利益。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謂若第一審不將其在他案補正之被告移送民事庭,則將「本件書狀」,視為提起抗告。原審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已詳述其駁回之依據及其理由。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漫指原裁定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