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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55號再抗告人 黃文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65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7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文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6 ) 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經第一審法院認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性質,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及5 至6 之罪,曾經依序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3月確定,〈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其所犯之罪危害程度較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高,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實屬過重,且未依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四、本件第一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內外部界限,而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並敘明本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將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併於本件定執行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